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9、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在有下列行為;㈠、因不滿與 曾美花 分居,於民國10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至 曾俊傑 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桃園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即曾美花娘家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該處之窗戶玻璃並推拉該處鐵門,致窗戶玻璃破碎而不堪用,且該鐵門歪斜而不堪用。㈡、於102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要妳附(按:付之誤)出更大的痛苦」等文字至曾美花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致曾美花心生畏懼。㈢、於102年8月20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0日16時15分前,為警查知為列管毒品人口而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羅文在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文在業於104年5月4日死亡一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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