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邱康寧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傳票(104年度執助字第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4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聲明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
決聲明人邱康寧「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將聲明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就聲明人
上開本院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於104年6月3日核發聲請人應於104年6月23日下午2時報到之執行傳票,而該傳票上載明「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等情,固有宜蘭地檢署104年6月3日執行傳票影本附卷為憑;然而,宜蘭地檢署針對聲請人前開已確定部分,傳喚聲明人應於前開時間報到,僅係執行前之通知,核其性質乃為先行之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況且,宜蘭地檢署亦尚未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本件僅係宜蘭地檢署核發應報到之執行傳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係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無法因宜蘭地檢署前開傳票上之記載,即認宜蘭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
㈢本件聲明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而定執行刑部分,固因最高
法院將部分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明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宜蘭地檢署在核發執行指揮書前,縱使仍未聲請裁定定其應行之刑,聲明人仍可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對於聲明人之刑期與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權益,當無任何影響。
㈣綜上,聲明人僅以宜蘭地檢署核發之傳票所記載內容,認宜
蘭地檢署之執行程序有所違誤,容有誤會。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