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 侯凱彰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侯凱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7年
8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上揭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7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父 侯水道 雖曾代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但已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31日,以其並非當事人,且未受裁定,欠缺抗告利益為由,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嗣於同年9月14日、10月31日,以其尚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而未在此次聲請之列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但因其就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逾期抗告,自無庸再審究此抗告意旨。
四、至於抗告人「若」確有其他符合可以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在此次聲請之列者,仍得由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於抗告人合法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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