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 李威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威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敘明其裁量之理由,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多次犯行,均屬同罪名之販賣毒品犯罪,於連續犯規定被廢除後,原裁定未考慮定執行刑之目的為教化而非報復,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云云,而徒憑己見泛言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他法院其他案件之裁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