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抗告人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予自新之機會,所定執行刑太重,應依 黃榮堅 教授研究之累進遞減原則,予以遞減後酌定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相關學術研究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討論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原審所量之刑既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且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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