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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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縱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亦難以戒絕毒癮,復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有詐欺、多次竊盜等前科與執行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平日素行非佳;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生命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甲○○雖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8月2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9年8月11日再提出上訴狀以補提理由。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上訴人每分每秒都在為自己為何會深陷毒海懊惱不已」,「上訴人都是以最配合的態度以及最簡明的答案將事實陳述,為的是得到一次重生的機會」,「希望還可以在刑期上有個讓人心甘情願的處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被告表示懺悔或懊惱,僅是其事後是否悔改,不再犯罪問題,不影響其已經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認定。被告雖以還可以在刑期上有個讓人心甘情願的處罰,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判決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過重,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補提之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