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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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妨害公務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另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又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查本案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0號判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檢察官則於新法施行後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檢視有無緩刑宣告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僅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三條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後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三條則分別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查其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為:「一...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避免過於嚴苛。
四、本院經核閱前揭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無誤,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之前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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