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後淨重點零壹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殘渣袋壹個(驗後毒品已用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具,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後淨重點零壹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殘渣袋壹個(驗後毒品已用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夾鏈袋肆個及吸食器壹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4年5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2樓之11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72號起訴)、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0.014公克,另1包驗後已用罄,僅餘殘渣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夾鏈袋4個(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及供施用甲基案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具等物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取樣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其中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淨重0.01
4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03公克,驗後已用罄(僅餘殘渣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各自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縱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亦難以戒絕毒癮,復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有詐欺、多次竊盜等前科與執行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平日素行非佳;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生命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
如前述,其中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1包驗前淨重0.003公克,驗後已用罄,僅餘殘渣袋,及上開用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有直接接觸而與該毒品無法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夾鏈袋4個及吸食器
1具,皆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夾鏈袋4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1具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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