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李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10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13,124元。又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亦未依約定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年10月20日止,尚
積欠121,956元(計算式:本金38,940元+利息83,016元=
121,956元);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
3,124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
,94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13,124元、38,94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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