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8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張宏任
       李聖義
被   告  余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0.29%(違約時利率為年利率12.2%
)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13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8萬5,30
2元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約
定條款、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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