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原告與被告 黃志清 、 林木山 2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89,
337元(即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 林志清 之債權額)計算繳納
裁判費3,09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
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林志清有289,337元債權未受清償,惟
被告林志清竟於103年3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買賣登記予被告林木山,惟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相
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志清依民法第113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木山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志
清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亦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規定聲請撤銷並
回復原狀等語。 爰先位 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3年3月10日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木山應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103年新登字第0330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之買賣行為及103年3月10日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木山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3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以103年新登字第0330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四、查就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確認如附表不動產
之價值核定,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即對被告林志清之債權額為準,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規定以上開價額中最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
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依第四項查報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