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林奕如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柒萬
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55元,及其中79,700元,自民
國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022元,及其中45,005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1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8月26日止,迄今尚積
欠203,576元(計算式:本金45,005元+循環利息112,071
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6,500元=203,576元)。惟
原告減縮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並僅請求157,022元,
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22元,及其中
45,005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7,022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11月14日前
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
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
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
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
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
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
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登報費80元
合計2,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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