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林奕如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柒萬
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55元,及其中79,700元,自民
國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022元,及其中45,005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1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8月26日止,迄今尚積
欠203,576元(計算式:本金45,005元+循環利息112,071
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6,500元=203,576元)。惟
原告減縮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並僅請求157,022元,
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22元,及其中
45,005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7,022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11月14日前
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
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
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
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
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
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
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登報費80元
合計2,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