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志和
訴訟代理人  蔡瑾瑾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被   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鄒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案講師
契約,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已發給原告專案講師聘書,
嗣後被告卻以原告已滿65歲,不合教育部教師聘用資格為由
,拒不履約,未發薪資528,000元(計算式:44,000×12=
528,000),然經原告詢問教育部承辦人員,經答覆並無此
事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情,業經提出聘書、含薪資匯款紀錄之原告帳戶
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
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
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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