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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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林妙慈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31
號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何玲珮 欲借款,欺騙
伊為其擔保而開立系爭票據,且系爭本票上國字金額部分是
何玲珮寫的,伊根本不知道她要借多少錢等語。爰聲明:確
認被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稱:系爭
本票係訴外人 廖海籌 為向伊借款周轉,廖海籌並表明原告為
傳銷公司會員,此本票為原告繳納入會費而開立,因廖海籌
無法清償,伊僅得向發票人即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乙情,經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民事
裁定查閱無訛,而原告原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經本
院送鑑定後原告就此亦不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原告另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何玲珮欲借款,欺騙原告開票等語,並
聲請傳喚證人 黃明進 為證,證人黃明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知道系爭本票是何玲珮要跟被
告借錢,請原告開票再由何玲珮背書,至於何玲珮是如何
請原告開票過程伊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證人證詞顯不足認原告係遭詐欺而開立系爭本票,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二)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
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
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
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
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
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
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
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
,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又主張系爭本票上國字大寫金額「 陸萬 元整」為何玲珮填
寫,而證人黃明進亦證稱:何玲珮於電話中曾告訴伊系爭
本票上「陸萬元」的字樣是她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立,而本票上阿拉伯數字
之金額欄「60,000」上之指印,亦為原告所捺印,此有前
開鑑定書附卷可查,縱認系爭本票上國字大寫金額「陸萬
元整」為何玲珮填寫,亦足認係原告授權何玲珮填載,被
告自得憑以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原告因詐欺而開立
系爭本票之情形,已如前述,無論系爭本票係由何玲珮或
被告所稱之訴外人廖海籌交付被告,原告均應就系爭本票
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
├───┼───────┼──────┼────┼────┤
│林妙慈│102年12月23日│60,000元│361974│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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