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蔡承恩與 陳郁翔 、 黃泓惟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承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限縮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均承認,原審認事用法應無錯誤,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係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聚集於前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行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到庭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表示因尚有其他共犯,單與被告調解並無實益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5頁)。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恩與 葉明偉 前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詎蔡承恩竟心生不滿,邀集陳郁翔、黃泓惟、 黃武同 、 蘇晏霆 (上開4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及民生路3段路口,蔡承恩、陳郁翔、黃泓惟等人先將葉明偉從機車上拖行倒地,再徒手將葉明偉壓制在地,又以膝蓋扣住葉明偉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明偉自由離去之權利,葉明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承恩於偵查(見偵緝字卷第3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89頁)。
(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與蘇晏霆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葉明偉受傷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3頁、第72頁)
(五)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蔡承恩係因與告訴人葉明偉間有債務糾紛,因而透過蘇晏霆聯絡告訴人,由蘇晏霆與告訴人相約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碰面,被告則搭乘黃武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途中被告之友人陳郁翔通知被告,稱其騎乘機車搭載黃泓惟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與長江路2段路口時,發現告訴人經過,被告便與陳郁翔、黃泓惟相約至長江路2段之某夾娃娃機店外見面,其後由陳郁翔、黃泓惟先行將告訴人攔停,被告則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上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由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可見,確係由陳郁翔、黃泓惟騎乘機車雙載先行到場,被告所搭乘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則跟隨在後到場。又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偉於警詢時證稱:蘇晏霆騎乘我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人騎機車撞我,並把我拖下車,之後蔡承恩、陳郁翔、黃泓惟便把我壓在地板及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其於偵查時亦證稱:
被告先出手將我壓在地上,膝蓋扣住我的脖子,導致我的後腦勺撞到地板跟牆壁,另外2個人衝過來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再者,被告與陳郁翔、黃泓惟等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復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與陳郁翔、黃泓惟等人係於發現告訴人之行蹤後,即一同前往聚集在告訴人所在地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受連累,導致公眾騷亂,亦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是其主觀上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被告蔡承恩與陳郁翔、黃泓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聚集於前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行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到庭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