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霞
吳歷昌
陳文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五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雇用甲○○擔任清注人員,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雇用丙○○擔任把風人員」更正為「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雇用甲○○擔任清注人員,以每日3,000元為代價雇用丙○○擔任把風人員」、第十二列「12月2日21時起」更正為「12月12日22時起」、第十九列「12月13日2時30分」更正為「12月13日1時13分」、第二十二列「點鈔機1台」更正為「點鈔機1臺」、第二十三列「IPHONE14PROMAX」更正為「iPhone14ProMax」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就本件聚眾賭博犯行之行為分擔、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3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20顆3押注夾12個4籌碼(面額1,000元)1,237張5點鈔機1臺6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2顆)7限注牌2片8iPhone14ProMax手機1支9帳冊1批10賭場收支表1紙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乙○○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乙○○為賭場負責人,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做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雇用甲○○擔任清注人員,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雇用丙○○擔任把風人員,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贏1萬元則須支付100元之抽頭金與乙○○,以此方式牟利。自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起,陸續有賭客 余健興 、 蘇千盛 、 馮俊生 、 林千懿 、 黃文宇 、 潘立恆 、 陳文彬 、 丁嗣維 、 鄭曉駿 、 黃順然 、 黃正雄 、 呂錦明 、 黃正文 、 黃應堅 、 江德山 、 陳炎証 、 黃纘結 、 謝志彬 、 許純一 、 朱勇戎 、 陳佑銘 、 蔡宥笙 、 林明賢 、 林祺清 、 吳明祥 、 吳志宏 、 陳世寅 、 王明志 、 羅楷陞 、 林振揚 、 洪世聰 、 廖國基 、 許志豪 、 洪秋琴 、 張水珍 、 簡琬珊 、 侯美玉 、 劉王阿汝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13日2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0顆、押注夾12個、賭資72,900元、面額1,000元之籌碼1,200張、點鈔機1台、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2顆)、面額1,000元之籌碼37張、限注牌2片、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帳冊1批、賭場收支表1紙(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余健興、蘇千盛、馮俊生、林千懿、黃文宇、潘立恆、陳文彬、丁嗣維、鄭曉駿、黃順然、黃正雄、呂錦明、黃正文、黃應堅、江德山、陳炎証、黃纘結、謝志彬、許純一、朱勇戎、陳佑銘、蔡宥笙、林明賢、林祺清、吳明祥、吳志宏、陳世寅、王明志、羅楷陞、林振揚、洪世聰、廖國基、許志豪、洪秋琴、張水珍、簡琬珊、侯美玉、劉王阿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賭場人員暨賭客一覽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乙○○、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丙○○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甲○○、丙○○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自112年12月2日21時起至112年12月13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乙○○、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0顆、押注夾12個、面額1,000元之籌碼1,200張、點鈔機1台、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2顆)、面額1,000元之籌碼37張、限注牌2片、IPHO
NE14PROMAX手機1支、帳冊1批、賭場收支表1紙為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