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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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亞璇選任辯護人蘇軒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亞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9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為指定提款卡密碼」。
⒉末3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補充為「將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之指定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此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 馮秀英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僅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馮秀英,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 林怡芬 進行調解)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雖履行期尚未全部屆至,惟仍不失為本院據以審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應履行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復取得原諒、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行為應當慎重為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按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應履行事項備註謝亞璇應給付馮秀英合計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自113年5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開款項應匯入馮秀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林怡芬進行調解),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2號被告謝亞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9日起,佯稱為馮秀英之友人「 慧暄 」,與馮秀英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馮秀英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亞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給對方銀行帳戶,對方就會給我多少錢,剛好當時我沒有工作,想要每個月多賺一點,所以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云云。2告訴人馮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柏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455 號判決(113.05.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0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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