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8至10行「於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2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
⒉第12行「並扣得針筒1支」,更正為「並扣得針筒2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3「扣案之針筒1支」,更正為「扣案之針筒2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曾智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28日18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智勝之供述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保-053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照表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3扣案之針筒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