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台北均悅凱撒特區大廳」,應更正為「台北君悅凱撒特區大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星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星叡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陳星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陳星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00號社區大廳,佯裝為換班保全,徒手竊取該址社區公費放置於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均
悅凱撒特區大廳,佯裝為換班保全,趁原值班保全離開之際,欲徒手竊取櫃臺內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警方即獲報即時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蔡享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享東、證人 郭俊榮 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未扣案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另有竊取鐵捲門遙控器、磁扣、現金2萬2,000元、支出收據、陽信銀行存摺、印章等財物,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又監視器錄影暨截圖僅攝得被告翻找財物,並未清楚攝得被告確有拿取上開財物,且綜觀卷內所附之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等財物物品遭竊等情,是自難僅憑證人蔡享東、郭俊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