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新光大道KTV」更正為「星光大道KTV」、第四列「11時22分許」更正為「10時許」、第五至六列「嗣因機車之側柱未踢起」補充為「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南路2段與保生路口,因機車之側柱未踢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六列「新北警交字」更正為「掌電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魏士勛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搭載乘客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56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6(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濃度(mg/dl)/1000),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更肇生事故自摔倒地,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被告魏士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勛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至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光大道KTV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甄香燕 上路,要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因機車之側柱未踢起,起步時機車倒地,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茲因魏士勛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昏迷及傷重急救等情,遂於同日11時51分許委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對其進行血液採樣,檢驗結果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89D50176、C89D50177、C89D50178號)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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