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尚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尚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六列「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尚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被告廖尚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尚蔚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扣牌,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向臉書暱稱為「 胡進興 」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MG-777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時,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後經警於上開時、地發覺廖尚蔚駕駛本案車輛有違規情事,遂上前盤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尚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欣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洪珈菁 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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