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沙士 一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徒手竊得飲料兩箱」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得可樂、沙士各1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可樂一箱、沙士一箱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沙士1箱,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被告竊得之可樂1箱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林怡玲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13號被告吳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9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民安店,徒手竊得飲料兩箱後離去(價值新臺幣438元)。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其中1箱飲料業已歸還上開店家,就尚未歸還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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