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111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駛至民安街111巷與民安街交岔路口前,欲於支道駛出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民安街搶先左轉,適有 黃仁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員山路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甲、乙車車頭發生撞擊,因而導致黃仁澤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右肩、左腕、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仁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家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而與乙車對撞,致告訴人黃仁澤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逆向及闖紅燈才導致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
車頭發生撞擊,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核其所述,就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與被告警詢中所自承行經上開路口要左轉彎時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1至23、26至31頁)。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於本院提供之GOO
GLE街景圖描繪行車路徑,已可見其左轉時並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而係穿越白色槽化線搶先左轉,此有本院列印之事發路口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騎乘甲車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過失。被告於事發第一時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供稱告訴人有逆向、闖紅燈等過失,直到112年6月3日警詢時始改稱告訴人闖紅燈和逆向撞上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5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位置在乙車行向上,且乙車在撞擊後所產生之刮地痕方向橫跨兩車道而停在對向車道(見偵卷第23頁),顯然乙車並未逆向行駛,而是在撞擊後始改變行車路徑倒落在逆向車道,且現場係無號誌三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不可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間,我以為被告要禮讓我先行,當我繼續直行時,對方突然起步導致我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是否並無暫停讓乙車先行,尚非無疑,故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亦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騎乘過程中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
被告駕駛甲車,於支道駛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交易卷第21至2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衡酌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但被告曾經有要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但我希望被告賠償我4、5萬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6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罪前科、違反義務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生病之前妻同住、目前退休無業、經濟拮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6、60、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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