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宜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選程式預約」向告訴人 蔡舜丞 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2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新臺幣(下同)9,760元至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系爭帳戶我都是正常金流使用,我是開牛肉麵店,生意上使用數位支付如FOODPA
NDA、街口支付之收入都是匯入系爭帳戶,我根本沒有發現系爭款項是告訴人匯入,我是照平常消費習慣將系爭款項用來儲值線上遊戲「RG富遊娛樂城」或網路消費,沒有聽從他人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我自始均有意願要歸還系爭款項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LINE暱稱「天選程式預約」向告訴人佯稱:若依指示匯款佣金至系爭帳戶可代為操作「金合發娛樂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2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9,76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3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入17,246元、於111年1月10日經FOODPANDA存入2,609元、於111年1月25日經FOODPANDA存入1,661元、於111年2月7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入16,800元、於111年2月10日經FOODPANDA存入5,967元、於111年2月25日經FOODPANDA存入6,055元、111年3月2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入16,939元、於111年3月10日經FOODPANDA存入2,956元、於111年3月25日經FOODPANDA存入2,252元、於111年4月6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入16,264元、111年4月11日經FOODPANDA存入3,208元、於111年4月25日經FOODPANDA存入2,180元、於111年5月3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入16,309元、於111年5月10日經FOODPANDA存入2,889元、於111年5月25日經FOODPANDA存入6,259元等情(見金訴卷第71至108頁),足見被告所辯其生意上使用數位支付如FOODPANDA、街口支付之收入均係匯入系爭帳戶等語非虛,則倘被告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豈非容任詐欺集團得輕易提取其上開收入所得,衡諸常情,被告辯稱其未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乙節,非不可信。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倘被告係親自將系爭款項匯出,則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然查,系爭款項於111年1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係於111年1月14日轉帳4,800元(另有15元為手續費,下略)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 向偉鳴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向偉鳴帳戶)、111年1月15日轉帳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虛擬帳號)、111年1月15日轉帳2,000元至向偉鳴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PayMoney提領功能存入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轉帳3,000元至向偉鳴帳戶,復於111年1月17日以街口支付提款功能存入2,850元至系爭帳戶,旋轉帳2,800元至向偉鳴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帳戶往來明細(見金訴卷第7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111109號函(見金訴卷第1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832號函(見金訴卷第17至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4177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見金訴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匯入向偉鳴帳戶之款項應係用來儲值線上「RG富遊娛樂城」,轉帳至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前開帳號帳戶應為網路消費等語(見金訴卷第58至59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使用「RG富遊娛樂城」之儲值畫面供本院翻拍附卷(見金訴卷第67至70頁),足見被告將系爭款項均全數匯出後,仍以其個人之數位錢包LINEPayMoney、街口支付存款入系爭帳戶,旋將之再匯入向偉鳴帳戶,倘公訴人主張為真,即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系爭款項為上述轉匯,則被告嗣又將其個人數位錢包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入向偉鳴帳戶,顯亦造成其個人之財物損失,實難認合理;反觀系爭款項金額僅為9,760元,與前述被告正常營業收入之數額相近,被告辯稱其並未察覺系爭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仍依照其平常消費習慣將之用來儲值線上遊戲或網路消費等語,尚無違常情,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09、111頁)、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證,益徵其所辯上情,堪可採信,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款項為自己所有之誤認,將之以上述方式花用,即難遽認被告所為上舉,主觀上存有與「天選程式預約」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或洗錢之犯意。
㈣、基上各情,本案客觀上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雖有告訴人遭詐欺之系爭款項匯入,惟被吿辯稱其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僅係未察覺系爭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而將之依照平常消費習慣花用等情,非全無可信,至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雖仍屬不明,然尚無從由此逕行推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天選程式預約」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