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零一公克,含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51公克,驗餘淨重0.29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3、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19號被告曾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幸福站旁巷弄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5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