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學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
計算的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
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即13.114%計付利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
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87,374元本息及違約金
。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讓與原告,嗣經原告通知
被告上開受讓債權並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7,37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114%計算的利息,暨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
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
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年利率13.114%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年
利率13.114%加計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
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
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
0元,始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37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的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4,19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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