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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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羅勝絃
羅湯梅枝
羅勝彰
羅祥福
羅萍英
羅鴻森
羅洋林
羅因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肆拾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勝絃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並已取得本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38,357元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被告羅勝絃之被繼承人 羅喜鑫
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遺產,
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羅勝絃及其他繼承人
即其他被告羅湯梅枝、羅勝彰、羅祥福、羅萍英、羅鴻森、
羅洋林、羅因珍未拋棄繼承,被告羅勝絃因積欠原告上述債
務,不為繼承登記,僅由被告羅湯梅枝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等同被告羅勝絃無償移轉其應繼分,而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9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撤
銷;被告羅湯梅枝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固有明文。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條亦規定甚明。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被告就系爭遺產是於98年8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
98年9月17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羅湯梅枝名下,此有系
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10年除斥期間,應分別至108年8月4日、10
8年9月16日屆滿。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始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撤銷權顯然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其請求顯無理由,甚為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