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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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總元
訴訟代理人 曾鳳春
被 告 謝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四四七),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五成計
息(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五成計息(即
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
佰元、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10年7月19日清償,利息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即年息1.29%計
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息(即年息2.9447%),逾
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
本金部分改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基準放
款利率加50%計息(即年息3.84%),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借款本金134,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利
率表、芳苑鄉農會牌告利率表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
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從而,原告依照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的給付
,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
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
44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