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一號
被告己○○
戊○○丙○○甲○○右被告 邱群傑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被告乙○○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甲○○、丙○○、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戊○○、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貳支、膠帶壹捲、毛巾壹條、黑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貳支、膠帶壹捲、毛巾壹條、黑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丙○○(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重傷害案件,經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仙公廟公園」內,因己○○懷疑丁○○詐賭,向丁○○理論,要求丁○○賠錢,丁○○否認有詐賭情事,己○○、戊○○、丙○○等人心生不滿,徒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己○○、戊○○、丙○○、甲○○、乙○○、庚○○等六人因己○○與丁○○談判不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己○○、甲○○強行將丁○○押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乙○○負責駕駛、甲○○坐於前座、丙○○及戊○○分別坐丁○○左右邊,強將丁○○押載至己○○、戊○○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並以丁○○所穿之西裝外套矇住丁○○頭部,避免丁○○認出前往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戊○○則以機車搭載庚○○一同前往上址。到達前開處所後,乙○○即先行離去,己○○等五人則將丁○○強押進入屋內,由戊○○以其與己○○所有置於屋內之膠帶一捲,綑綁丁○○雙手,己○○、戊○○、丙○○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血傷、左前額瘀血傷、左踝外側瘀血傷、左手肘擦破傷、右上臂後側瘀血腫、右前臂瘀血傷、右手背瘀血傷、右大腿、左大腿瘀血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庚○○則進出屋內在旁看守,戊○○、己○○、甲○○並追問係何人帶其前去賭博,丁○○回稱係 蔡林諒 ,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己○○、甲○○即先行前往上開公園交涉,另通知乙○○駕車前來搭載丁○○及戊○○、庚○○、丙○○等人返回上開公園,戊○○復以毛巾一條蓋於丁○○頭上,以膠帶將毛巾固定纏繞於丁○○頸部,再以黑色塑膠袋一個套在丁○○頭部,直至到達上開公園後始打開,避免丁○○辨識相關地理位置,適時蔡林諒亦接獲友人通知丁○○被人押走而至該公園查看,己○○等人即告知蔡林諒,須由丁○○支付二十五萬元始肯放人,丁○○利用其等與蔡林諒交涉之際,趁隙自該公園後門逃離現場,逃跑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攔下路人 吳永富 所騎乘之機車求救,再由吳永富在丁○○前往警局報案,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四、五個小時左右,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己○○、戊○○住處內,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二支、膠帶一捲、毛巾一條及黑色塑膠袋一個,並循線查獲己○○、戊○○、丙○○、甲○○、乙○○、庚○○等六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丙○○、甲○○、乙○○、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丙○○辯稱:伊等沒有強押告訴人丁○○,是丁○○自己跟伊等前往其己○○住處,也沒有說要付二十五萬才放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天帶被告丙○○、甲○○去公園找弟弟己○○,看到弟弟跟人在爭吵,就過去將二人推開,之後就跟丙○○、甲○○先離開云云;被告乙○○辯稱:因己○○說大家要去他家,叫伊開車載他們過去,載到之後伊就開車回家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是在公園看人家賭博,伊沒有去己○○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汽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暨木棍二支、膠帶一捲、毛巾一條、黑色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丁○○之指述應非無稽。
(二)其次,證人蔡林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七、八點我朋友叫『 阿馬 』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一朋友叫『 阿彬 』即丁○○,我才知道,他有說在仙公廟,我即自己去,之後有四、五個人帶了阿彬來,詳細人數因公園人很多,我記不得了,其中一人說,要帶阿彬走可以,要拿出二十五萬元,我還不知怎麼回事,阿彬即跑掉了」、「當時我看他眼睛附近有被打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證人吳永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我騎車經過那裡,看到丁○○從路旁的車子旁跑出來向我招手,希望我幫忙載他一下,他在機車上告訴我他被人家綁架,...當時天色很暗,只看他眼睛怪怪的,不知道是否受傷,但看起來像有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三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丁○○確係遭他人帶往仙公廟公園,且對方要求交付二十五萬丁○○始能離開,以及丁○○逃離現場後委請路人吳永富載往警局報案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 益徵 告訴人丁○○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三)告訴人丁○○於前往被告己○○、戊○○住處之前,已遭毆打,於到達該處所後,又繼續遭毆遍體鱗傷,復遭綑綁雙手,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長達四、五個小時,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事實甚明,被告己○○、丙○○辯稱:係告訴人丁○○自己一同前往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丁○○除遭傷害外,身體自由亦受拘束,在車上更遭被告戊○○以西裝外套或毛巾、膠帶、黑色塑膠袋等物矇住頭部,被告乙○○明知上情,仍駕車載送告訴人丁○○及被告己○○等人,被告庚○○、甲○○明知上情仍全程一同乘車押制告訴人丁○○前往被告己○○住處、返回仙公廟公園,其等與被告己○○、戊○○、丙○○等人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丙○○、甲○○、乙○○、庚○○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等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己○○、戊○○、丙○○、甲○○、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等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戊○○、丙○○、甲○○、乙○○等人素行不良,被告庚○○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六件),被告戊○○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甲○○現仍在假釋期間,均不知警惕,僅因賭博情事竟對告訴人丁○○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丁○○造成之危害匪淺,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木棍二支、膠帶一捲、毛巾一條及黑色塑膠袋一個係被告己○○、戊○○所有供與被告丙○○、甲○○、乙○○、庚○○等人共犯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丙○○、甲○○、乙○○、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在前開仙公廟公園毆打丁○○,再將其強押上車前往己○○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由己○○、戊○○、丙○○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血傷、左前額瘀血傷、左踝外側瘀血傷、左手肘擦破傷、右上臂後側瘀血腫、右前臂瘀血傷、右手背瘀血傷、右大腿、左大腿瘀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己○○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己○○等六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己○○等六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