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文坤律師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甲○○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將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之三號房屋旁之附屬空地,轉租予戊○○之胞弟丙○○開設快炒店後,丙○○並未按時繳納租金及公共費用而頻起爭執,丙○○為此乃簽發七張本票作為賠償。甲○○因丙○○所簽發之第一張本票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屆期未獲兌現,且又遲無善意回應而心生憤恨,擬以強勢手段逼使丙○○結清舊帳,乃與庚○○(另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丙○○所開設之前開快炒店討債。惟因丙○○拒不妥協導致談判破裂,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中之一人乃率先出手毆打丙○○臉頰,致丙○○臉部因此受傷流血,其後庚○○則以強暴手段將丙○○拉上渠等共乘之自用小客車,欲載往臺北縣○○鎮○○街○巷○○號丙○○之母丁○○○住處。途中因丙○○之行動電話突然響起,甲○○乃承前述強制之概括犯意,強行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不使之接聽,而妨害丙○○行使其接聽電話之權利。迨一行人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抵達丁○○○住處後,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駕車離去,而甲○○、庚○○則於丙○○自行開門後進入屋內, 渠本 欲請丁○○○為前開本票背書,惟因與丙○○再起勃谿而大打出手,甲○○、庚○○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共同毆打丙○○,而丙○○亦還手毆擊甲○○及庚○○(此階段甲○○及庚○○未成傷)。丁○○○見狀即以電話通知其子戊○○返家,戊○○於數分鐘後旋即返家,並與丙○○二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及庚○○,甲○○及庚○○亦基於前述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還擊,形成雙方四人互毆之局面。其後經員警據報趕赴到場,四人始行住手,惟甲○○業已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擦傷、鼻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擦傷、雙手腕挫傷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庚○○並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甲○○先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直接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甲○○、丙○○、戊○○):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戊○○,及與庚○○等人強拉丙○○上車並限制其接聽行動電話等犯行,辯稱:⑴伊當時手部受傷,不可能還手;⑵伊完全沒有出手,是庚○○的一位朋友動手;⑶戊○○帶人持木棒趕回毆打伊與庚○○二人,並乘毆打拉扯混亂之際奪回該尚未經丁○○○背書之本票,伊二人對於突如其來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及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拉扯排除等人類自然反應之行為,即使丙○○、戊○○二人之身上有輕微擦傷痕跡,自亦非甲○○等二人所願為,伊二人之行為依法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⑷丙○○途中旋即打行動電話給辛○○,伊為避免 湯女 再度前來無端尋釁傷害,乃將其手機取來放置在駕駛座旁,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用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伊基於行使保全其債權之措施行為,縱然似有稍嫌不當,但尚不至於有涉犯妨害其使用電話之行為;⑸丙○○是自願上車,並非被拉上車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與庚○○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丙○○,及
與庚○○共同傷害丙○○、戊○○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戊○○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丁○○○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有兩人進入屋裡,我確認其中一人是被告甲○○,丙○○進來臉上有血跡,左眉部分有傷口,丙○○是兩人從旁邊押進來,丙○○就進來叫我起床,甲○○說你兒子欠我三十萬元,要我幫他還錢」(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等語相符,並有丙○○、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稽(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
十二、十三頁),另承辦員警己○○據報趕往現場時,被告甲○○、庚○○、丙○○及戊○○均在現場,身上並均染有血跡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當場設有現場照片四幀(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在卷可考。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手部受傷,不可能還手云云,惟同案被告庚○○卻陳稱:「(當時 呂某 是否有傷?)是,他的手肘關節上方有繃帶,是舊傷」(他字卷第三四頁),且告訴人丙○○陳稱:「他(按指甲○○)來我家時確實未上石膏」(他字卷第三○頁),復對照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天祥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四二頁)記載:「右肘深部撕裂傷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右肱骨遠端不完全性骨折( 湯美慧 所傷,詳待後述),其所指受傷部位應僅有右手,是其手部縱仍有舊傷未癒,但究非已達於完全不能揮擊之程度,參以被告丙○○、戊○○受傷之程度並非輕微,此亦與被告甲○○及庚○○均一再辯稱僅係挨打並未還手之情狀顯然不符,益徵被告所辯諒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⑵被告甲○○雖辯稱:伊完全沒有出手,是庚○○的一位朋友動手云云,惟查
被告甲○○為向丙○○催討債務而與庚○○及另二名男子一同前往丙○○所開設之快炒店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核與同案被告庚○○所述:
「...我過去是要幫甲○○跟丙○○協調還錢,那兩位朋友開車載我去。去到現場...」(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相符,另被告甲○○與庚○○等人間原非熟識好友,而係臨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協助討債,則據被告甲○○自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有無與庚○○及另二個人到中和市○○路丙○○擺設的飲食攤?)有,是四個人去沒有錯,我和庚○○及庚○○的朋友一起去的,他們二個人約二十五歲到三十歲」「(你和庚○○何關係?)是 孫文山 介紹認識的,我和他不熟,認識約一個月。」「我和庚○○也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我並不知道庚○○的底細。」(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三頁)等語不諱,參以被告甲○○與丙○○間前因租金及公共費用分攤收繳問題業曾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賠償協議書一紙、丙○○所簽發之本票七張及退租帳務明細表一張(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十九至二七頁、第四七頁)可佐,以及同案被告庚○○及同行二名友人動輒拳腳相向迫使相對人妥協之客觀情狀,堪信被告甲○○與庚○○等四人對 於渠 等抵達卓文山所開設之快炒店後將以各種強暴手段逼使丙○○還債之計畫,應有犯意聯絡之存在。
⑶被告甲○○又辯稱:戊○○帶人持木棒趕回毆打伊與庚○○二人,並乘毆打
拉扯混亂之際奪回該尚未經丁○○○背書之本票,伊二人對於突如其來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及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拉扯排除等人類自然反應之行為,即使丙○○、戊○○二人之身上有輕微擦傷痕跡,自亦非甲○○等二人所願為,伊二人之行為依法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庚○○與丙○○、戊○○等人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丙○○之母丁○○○住處互毆,並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乙節,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案,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伊係遭戊○○等人持木棍打傷,並未還手,僅有為單純之抵擋行為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甲○○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左手擦傷,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十四頁),此等傷狀與一般棍傷多半呈現條狀淤傷之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乙○○亦結證稱僅看見戊○○匆忙返家,並聽見屋內有爭吵之聲音,及見到兩個不認識之人毆打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其辯稱遭到戊○○等人持木棍打傷云云是否屬實,殆有可疑。另丙○○受有臉部擦傷、鼻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擦傷、雙手腕挫傷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由該二人受傷程度非輕之情狀研判,其於案發過程中顯係遭遇劇烈抵抗,復參酌證人丁○○○及己○○之證詞,以及事發後所攝得佈滿血跡之現場照片,益徵該四人確屬互毆成傷無訛。從而。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甲○○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⑷被告甲○○另辯稱:丙○○途中旋即打行動電話給辛○○,伊為避免湯女再
度前來無端尋釁傷害,乃將其手機取來放置在駕駛座旁,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用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伊基於行使保全其債權之措施行為,縱然似有稍嫌不當,但尚不至於有涉犯妨害其使用電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丙○○行動電話響起時即直接將該電話取走切斷,實際上並未接聽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五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所陳:「...車上時,丙○○的電話有響,甲○○有把電話拿走,就放在我朋友車子前面的置物箱裡面...」(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辛○○所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那通電話是我打的,但是沒有人接。因為我是要回丙○○的電話」(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以及告訴人丙○○指稱:「...後來我的手機響起,甲○○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接,並把手機交給右前座的男子...」(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三頁反面)等語完全相符,故被告甲○○所委任之辯護人撰狀陳稱:「在途中丙○○旋即打行動電話給辛○○,由於甲○○為避免湯女再度前來無端尋釁傷害,乃將其手機取來放置在駕駛座旁」等語,容有誤會。況且縱然被告甲○○強行「保管」該行動電話之最終目的係為實現債權,惟其既係使用前述強暴之方式而妨害丙○○行使接聽行動電話之權利,即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究不得其係為「保全債權」之目的,即謂其得恣意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⑸被告甲○○再辯稱:丙○○是自願上車,並非被拉上車云云。然查被告甲○
○、庚○○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以暴力手段強行將丙○○拉上汽車後座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另丙○○於上車前曾遭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成傷,亦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甲○○等四人係為催討債務而前往丙○○所經營之快炒店內,雙方隨之爆發衝突等客觀情狀,衡情自難遽認丙○○乃在完全出於自願之情形下上車就座,況且被告甲○○等四人於前往丁○○○住處路程上,亦曾因丙○○之行動電話響起而將之取走禁止接聽,益證丙○○係遭受被告甲○○等四人之暴力下而為無義務之事無誤。故被告甲○○所為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⑹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及強制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丙○○、戊○○部分:訊據被告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毆打甲○○之犯行(分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十四、十五頁)。故渠等傷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被告丙○○、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庚○○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丙○○、戊○○二人間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唯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客觀上又有先後數個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之行為,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時,則應構成連續犯(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七九七號判決)。本案被告甲○○與與庚○○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零時許在丙○○所開設之快炒店對丙○○為一次傷害行為,復於同日一時許與庚○○在丁○○○住處內接續對丙○○及戊○○分別為傷害行為,而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為二次傷害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另其先以強暴之方法強制丙○○上車,復因丙○○之行動電話突然響起而取走切斷以剝奪其接聽電話之權利,亦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成立連續犯。公訴人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容有未恰,並此說明。其所犯前開連續傷害罪及連續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傷害罪處斷。另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滿前亦無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期滿前既未再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無從撤銷該假釋,則未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在處理事務上應能知所分寸,卻利用暴力討債之方式以實現債權,因而戕害社會秩序,並對被害人丙○○及戊○○造成傷害;被告丙○○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對甲○○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辛○○):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曾與甲○○就所承租之餐廳租金及用電事宜發生不快,丙○○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要求曾與甲○○有姻親關係之辛○○代為說項,辛○○因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之三號甲○○所開設之早餐店內與之談判,隨後雙方一言不合,辛○○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以餐檯上之不明物品毆打甲○○,甲○○則伸手抵擋,並因此受有右肘深部撕裂傷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右肱骨遠端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辛○○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辛○○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九五頁),嗣被告辛○○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引法條,本件就被告辛○○部分,於告訴權人撤回告訴之時,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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