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暨函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GS-三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其途經和平二街與中正一街,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進入路口。適乙○○無照騎駛RRO-三七五號機車自甲○○之橫向左側即沿中正一街往中山南路方向行近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逕自騎車搶進路口,致在路口內遭甲○○駕車正面撞及其機車之右後側。乙○○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事發後,甲○○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警員 宗承駿 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沿橫向中正一街行來之由告訴人乙○○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二、三十公里等情不諱,就車禍發生之經過,其所承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再者,該事發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亦有右述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可按。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乙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次查,被告自小客車之車損部位係在車頭正前方,至告訴人機車遭撞部位則係在右後側方,此除據證人宗承駿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外,並有雙方車損照片三幀在卷為憑,是此可徵告訴人係行將通過路口之際始遭撞擊之情。再查,事發路口各路各車道之寬度均為三‧五公尺,此並據證人宗承駿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準此,迄二車碰撞時止,告訴人已進入路口前行近七公尺,惟被告則係甫進入路口未逾車道寬度一半之情,堪可認定,職是,當時告訴人之車速既同於被告亦為二、三十公里,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字第七三八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因之,在車速相同之情況下,其進入路口前行之距離既遠甚被告,是以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被告仍未達路口且與之仍有一段距離之事實,亦可認定,準此,茲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被告與路口既猶有一段距離,則其對告訴人係一路無停而欲搶先進入路口之車前狀況,在客觀上顯非不能注意之情,極為彰明。又查,被告係沿和平二街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沿中正一街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是以依二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告訴人係左方車,被告則係右方車之事實,亦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如前述,當時且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告訴人騎車搶進路口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查,告訴人並無駕照,此據其於警訊述明,自難認其已具備騎駛機車之能力,因之,其超越己身能力之承擔,猶膽於騎車上路,過咎業見。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告訴人既為左方車,是以其未暫停以讓右方被告之車先行,有違前開規定,據上,雖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告訴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警員宗承駿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業據宗員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謂之係本案肇生之源而為「禍首」,亦不為過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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