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己○○右一人金鑫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庚○○
丁○○子○○甲○○壬○○戊○○辛○○丙○○癸○○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己○○、庚○○、丁○○、子○○、甲○○、壬○○、戊○○、辛○○、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路一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福星小鋼珠遊戲場」,藉擺設小鋼珠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雇用均具有犯意聯絡之寅○○擔任現場經理,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雇用庚○○擔任主任,並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分別雇用亦且有犯意聯絡丁○○、子○○、甲○○、壬○○、戊○○、辛○○擔任服務生,從事廣播、機台維修、清掃等工作,並自分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間起,雇用亦具犯意聯絡之丙○○、癸○○擔任櫃枱小姐,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丁○○等人並均以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其中,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櫃枱人員兌換代幣一百枚,將代幣投入機台內即可兌換鋼珠,再將鋼珠投入鋼珠台,取得數字連線與否,輸贏數倍,再以贏得之鋼珠向櫃枱換取兌換卡,再依店內人員指示至該店附近○○○鄉○○路與中正路路口,以兌換卡向該店家雇用之不知名人士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三時許,適有賭客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路口兌換現金,甫兌換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再經警循線至上開「福星小鋼珠遊戲場」扣得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二十台(含IC板一百二十片)、小鋼珠研磨器、小鋼珠計算機、還珠機、包幣機、賭資二萬七千五百元、錄影機一台、錄影帶鏡頭一個、代幣、寄存卡、帳冊、員工名冊、現場錄影帶等物,因認被告己○○、 蔡炳勳 、庚○○、丁○○、子○○、甲○○、壬○○、戊○○、辛○○、丙○○、癸○○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丁○○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及同案被告丑○○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小鋼珠一百二十台(含IC板一百二十片)、小鋼珠研磨器、小鋼珠計算機、還珠機、包幣機、賭資二萬七千五百元、錄影機一台、錄影帶鏡頭一個、代幣、寄存卡、帳冊、員工名冊、現場錄影帶等物扣案可憑,且共同被告丑○○與被告等人先前既不相識,復未聞有何嫌怨,衡以常情,苟無斯情,豈甘冒入己於賭博罪名風險而設詞誣被告等人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寅○○、己○○、庚○○、子○○、甲○○、壬○○、戊○○、辛○○、丙○○、癸○○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福星遊藝場可供把玩機檯之客人將剩餘不玩之鋼珠轉換成寄存卡後可兌換回現金之情。而被告丁○○於警訊時雖供稱:「我在福星小鋼珠店沒有幫客人換現金,如果客人說不玩了要走了,要請示上面寄存卡要不要換回來,寄存卡是寄放贏得的小鋼珠,如果要換回現金,就叫客人去喜願超商前面等,其他的我就不知道,因為我的工作不換現金,都是向幹部請示,幹部就是我的上司,副理寅○○或主任庚○○。寄存卡一張至櫃檯換一千顆代幣,寄存卡如何換現金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不清楚。(總共兌換現金給多少客人?多少錢?)這部份工作不是我負責,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可以叫客人拿寄存卡去喜願生鮮超商等,公司就會有人去換寄存卡回來,什麼人會去換我不知道。(你是否知情福星小鋼珠有以鋼珠寄存卡再兌換現金是賭博行為?你轉知客人至何處以寄存卡兌換現金有無公司授權同意?)我知道,有經公司授權同意,幹部都知道,副理、主任都知道。」、「(要把小鋼珠寄存卡換現金是否需公司幹部同意?)如果不認識就要問公司副理或主任是否通過,有通過就可以通知客人前往喜願生鮮超商前等候換現金,但是是熟客的話,就叫他直接過去超商前等換現金。(是否知道公司派何人擔任換現金工作?)每個人的工作不一樣,這不是我的工作,所以我並不知道公司派何人去換。」,惟於偵查中則改稱:「沒有叫客人不玩時到外面等人換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公司在遊戲場內是否可以換現金?)不行。(為何在警訊中說可以?)有些不是我的意思,因為我沒有前科會緊張,上警車時警察告訴我最好承認,不然要辦我,所以我才亂講。我的意思是之前店門口外都會有一位綽號『眼鏡』的成年男子告訴我,有一個客人「 阿坤 」(音譯)出來的時候,叫『阿坤』去喜願生鮮超市去找『眼鏡』,我以為『眼鏡』跟我們店裡很熟又常買東西給我吃,所以我才會這樣講,但是眼鏡每次交代要到生鮮超市去找他的是不同的客人,我不知道為何筆錄中會記載去換現金。眼鏡也是客人,這是他們私底下的事,我不清楚。(對丑○○在警訊中所述有何意見?),他只是問我『眼鏡』在那裏,我就告訴他在生鮮超市前,當天之前眼鏡就有交代我如果丑○○出來要他到生鮮超市那邊,結果丑○○出來,又問我眼鏡在何處。」、「警察是拿丑○○的筆錄給我,叫我照著上面的講,當時我會怕,所以就照他的意思講,其實並無換錢的事,我只是負責看門口」、「眼鏡也不是每天來,他是客人,他三不五時會來店內打小鋼珠,他只是有跟我說幫他轉達請客人到生鮮超市找他,我不曉得他是要去換錢」等語,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尚難僅憑被告丁○○前後齟齬矛盾之自白,遽認前開被告等人即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二)證人丑○○於警訊時證稱:「我先以新台幣一千元買一百枚代幣,然後投入小鋼珠機台,然後掉下小鋼珠,開始把玩,我從下午二時開始把玩到凌晨三點,然後我把贏得的小鋼珠拿到櫃台旁的機器點算顆數後,機器就會浮出一張小鋼珠的總數,再把那張總數券拿至櫃台兌換點數卡,然後櫃台員工再約至約定的地點兌換現金,就是被警察查獲的地方。我有十八張點數卡兌換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兌換的人我不認識,但他是公司的人約定去接洽兌換的人。該小鋼珠店是以小鋼珠轉換卡片再兌換現金。」、「(該店何人叫你到何處用點數卡兌換現金?)是丁○○。他告訴我說出大門後左轉至喜願超商前等,只要坐車上等就有人和我接洽換現金。」、於偵查中證稱:「一萬八千元是電玩店換來的,是福星小鋼珠遊藝場。:::不玩向櫃檯換卡片,用珠子換卡片,如要玩可以卡片換代幣,要換錢要去外面換,是櫃檯告訴我的,是在離店約五百公尺處的某個地點,有時是路口,我拿卡片到該處就會有人過來,一次來一個人,我拿卡片給他,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在今凌晨三點在離遊藝場約五百公尺處拿十八張卡片換一萬八千元,我總共換過二次錢,另一次約二星期前,也在同一地點拿六張卡片換六千元,跟我換的人我不認識,::換的人平日不在遊藝場內,我沒見過其他人換錢,他們與我換完錢就離開了。::二次都是丁○○叫我去外面換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去福星小鋼珠遊戲場,玩到隔天凌晨,我是玩小鋼珠遊戲」、「一千元換一百枚代幣,投一枚有二十顆小鋼珠,是玩數字遊戲,贏到的鋼珠去櫃枱換卡片,下次還可以再拿去玩,如果我不想玩,可以把卡片留起來下次玩,如果都不想玩,可以將卡片私下出售給一個帶眼鏡的成年男子,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我在玩的時候,已贏了很多鋼珠,他就跑來跟我講,可以把兌換卡出售給他,因為他常常在玩」、「一張兌換卡有一百枚代幣,就是一千元,我有二十三張,我只賣該名男子一萬八千元。(為何要折價出售?)因為我不常玩。(是否也可以將兌換卡賣還給櫃台?)不行,只可以換奬品」、「我是去問站門口的一位員工,不知道他是否叫丁○○,我問他說帶眼鏡的男子在何處,他告訴我在超商前面等。因為載眼鏡的男子比較常去玩,他有吩咐門口的小弟,說他在何處,我玩到凌晨不玩後,我就去問門口的小弟。(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這家店可賣還兌換卡?)無,我是私底下跟其他人換的。」、「(對你在警訊中所述有何意見?)做筆錄的隔天我還要上班,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講的話,要把我扣留二十四小時,所以我才會照警察的意思講」、「我車子開到那邊,那名警員以為我在交易毒品,就把我身上的東西都翻出來」、「我不是去賭博,我只是去玩,::另外卡片是可以換奬品,卡片就像網路上的金幣一樣可以交易,帶眼鏡的那個人私下跟我說他常在玩,所以他要跟我換錢,我剩下二十三張,我就賣他一萬八千元。」等語,證人丑○○前後證述其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涉嫌持福星小鋼珠遊藝場寄存卡與不詳姓名者兌換現金之情節亦顯然前後不一,而衡諸常情,苟福星小鋼珠遊藝場確有如公訴人所指由該店雇用之不知名人士至喜願生鮮超市前與客人所持之寄存卡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則證人丑○○既於警、偵訊時直承不諱,且亦經檢察官就其涉犯賭博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衡情自無在本院審理時故為不同於前之不實陳述,而有因此陷己入於刑法偽證罪之窘境,證人丑○○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證詞,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賭博情事之積極證據。
(三)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陳世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根據民眾的線報說有人在該店換現金,我們就在附近埋伏等情,與同查獲本件之員警 何建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跟陳世樑開私家的自小客車,開到光明路及南竹路口,看到二輛車前後停在路邊,前面那輛車上有一個人下車,到後面那一輛車,拿現金給後車上的人,我們車子開過去,覺得看起來蠻可疑的,就繞回來,當天是值肅竊及巡邏勤務,事先不知道生鮮超市是福星遊戲場換錢地點之情顯不相符,則警方是否確係因事前即獲有福星小鋼珠遊藝場涉嫌賭博情事而前往查緝,即非無疑。且本件並未同時查獲在前開喜願生鮮超市前與丑○○交易寄存卡之該名男子,亦為證人陳世樑及乙○○○○證述屬實,抑且,證人陳世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所有被告均非當時在喜願生鮮超市前以現金與丑○○兌換寄存卡之人等情明確,而本件係警員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先在前開喜願生鮮超市查獲丑○○後,始再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前往福星小鋼珠遊藝場查獲本件,在福星小鋼珠遊藝場則並未查獲任何有賭博活動之跡象,再參諸當時為警查獲本件同時在前開福星小鋼珠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賴豐成、 楊勝桐 、 廖恩葳 、 林傳矞 、 吳清雄 、 吳宗墩 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不知道有將點數換取金錢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在喜願生鮮超市前與丑○○兌換福星小鋼珠寄存卡之人即為福星小鋼珠遊藝場授意前來兌換現金之人,尚難遽以被告丁○○及證人丑○○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供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認在前揭喜願生鮮超市前與丑○○以現金兌換寄存卡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花費一萬八千元與丑○○兌換福星小鋼珠寄存卡之舉,令人匪夷,然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名男子即為福星小鋼珠遊藝場指派前往兌換現金之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至扣案之小鋼珠機台一百二十台(含IC板一百二十片)、小鋼珠研磨機、小鋼珠計算機、還珠機,包幣機、代幣六百十枚,僅得證明被告有以小鋼珠機台及寄存卡供人玩樂之行為,而錄影鏡頭、錄影機、現場錄影帶、員工名冊、帳冊,則與被告等人是否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欠缺關連性,另扣案之現金二萬千七五百元,雖係警員在前開福星小鋼珠遊藝場所查獲,然福星小鋼珠遊藝場既以擺設小鋼珠機台供人把玩本即有現金之流動,是依前所述,前開為警在福星小鋼珠遊藝場台店內查扣之物品,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著手於賭博行為之實施,公訴意旨認該查扣之現金即係賭資一節,尚屬無據,據此,上開扣押之物,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寅○○、己○○、庚○○、丁○○、子○○、甲○○、壬○○、戊○○、辛○○、丙○○、癸○○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