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特別代理人 柯宗賢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 馬彥婷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馬世庭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二子女,後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分居,分居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認識訴外人柯宗賢,進而於同年七月間起與該訴外人同居,且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丙○○,嗣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宗賢所生之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不是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宗賢所生。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渠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民國八十八年底即行分居,分居後二人未曾再同過房,到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離婚,所以被告丙○○並非原告自渠受胎所生,且被告丙○○自出生後一直均與原告同住。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丙○○與另被告乙○○或被告丙○○與訴外人柯宗賢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馬彥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馬世庭(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二子女,後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分居,分居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認識訴外人柯宗賢,進而於同年七月間起與該訴外人同居,且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丙○○,嗣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宗賢所生之子等情;被告丙○○、乙○○等二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丙○○並稱渠確實不是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宗賢所生;另被告乙○○亦稱渠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民國八十八年底即行分居,分居後二人未曾再同過房,到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離婚,所以被告丙○○並非原告自渠受胎所生,且被告丙○○自出生後一直均與原告同住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且為二被告所不否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柯宗賢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稱「①不能排除柯宗賢與丙○○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36,980.52。就是說『柯宗賢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36,980.52倍。
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也就是說柯宗賢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8%。因此『柯宗賢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離婚,而原告於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房即非自被告乙○○受胎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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