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徐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徐炯雄 ,以下仍稱乙○○)係「永慶清潔社」負責人,因承包依默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伊默克公司)環境清潔業務,認為在請款時,伊默克公司總務甲○○有意刁難,而心生不滿,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乙○○再度前往桃園縣○○鄉○○○路伊默克公司生產一部辦公室請款,經甲○○要求提出工作證明,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經在場員工 陳建明劉昭華 勸阻始罷手;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疑腦震盪、眼瞼及鞏膜出血、頸部瘀腫、右耳及右臉頰左側鼻部擦傷及裂傷等傷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乙○○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見甲○○與 鄭國師 在前同行,竟另行基於侮辱犯意,下車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甲○○,經鄭國師上前排解後始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是甲○○先動手拿東西丟我,我才動手打他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手傷害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江弦鈺 、陳建明、 麥見安 、劉昭華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甲○○傷勢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是甲○○先拿東西丟我,我才動手云云,惟所謂之正當防衛,必須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之,而依被告所辯,其動手當時,甲○○縱有侵害行為,亦已過去,依上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其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公然侮辱甲○○之事實,亦據甲○○於偵審中指訴翔實,核與目擊證人鄭國師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在馬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甲○○口出「幹你娘」之謾罵、粗鄙言語,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事實均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施暴,侮辱,心態可議,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告訴乃論)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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