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G八-六0一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迴龍(即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十一號前,路中設有劃分島,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須保持規定之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進。適行人即泰國籍男子JEENPHUDTHANATHAT亦疏未注意該處係設有劃分島,為不得穿越之路段,仍逕自由東住西穿越馬路,致在該路往迴龍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遭甲○○駕車撞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多處骨折之傷害,雖隨經送醫急救,惟延至翌(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仍因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又事發後,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被害人JEENPHUDTHANATHAT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JEENPHUDTHANATHAT致之傷重不治死亡,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等情不諱,其於偵查中並承明被害人係自右側行來等語,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兼車損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再者,該事發路段之路中係設有劃分島,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往迴龍方向該側係有二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路外尚舖有人行道等情,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按。次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乙節,亦據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六幀在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右陳注意義務,且查,被害人既係自被告之右側橫越馬路,則迨其步行至撞擊點即內側車道時,要已行經慢車道及外側車道此二車道,換言之,被害人顯係前行相當距離後方遭撞擊,是以依此回溯,值其甫步下路邊之人行道乍現欲穿越馬路之跡時,在客觀上,被告與之相隔當猶有一段不小之距離,自屬仍有充分之空間及時間可資注意此一路況並適採應變之措施,顯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按,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被害人在前開路中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逕自穿越馬路,有違右揭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 吳金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時)我詢問已經在場處理的救護人員,他們講說就是那個(指被告)等語,因之,員警係循線查獲被告之情,甚明。又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損害乙情,有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非輕,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素行尚端,僅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害,充分展現處理善後及亟欲彌平己行所滋損害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