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勝安 (另行審結)、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緩刑期間)、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 張偉銘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另行審結)、 鍾進松 (另行審結)等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仙公廟公園內,因蔡勝安懷疑丙○○詐賭,向丙○○理論,要求丙○○賠錢,丙○○否認有詐賭情事,蔡勝安、丁○○、乙○○等人心生不滿,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蔡勝安、丁○○、乙○○、甲○○、張偉銘、鍾進松等六人因蔡勝安與丙○○談判不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丁○○、蔡勝安、甲○○強行將丙○○押上張偉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張偉銘負責駕駛、甲○○坐於前座、乙○○及丁○○分別坐丙○○左右邊,強將丙○○押載至蔡勝安、丁○○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並以丙○○所穿之西裝外套矇住丙○○頭部,避免丙○○認出前往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丁○○則以機車搭載鍾進松一同前往上址。到達前開處所後,張偉銘即先行離去,蔡勝安等五人則將丙○○強押進入屋內,由丁○○以其與蔡勝安所有置於屋內之膠帶一捲,綑綁丙○○雙手,蔡勝安、丁○○、乙○○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血傷、左前額瘀血傷、左踝外側瘀血傷、左手肘擦破傷、右上臂後側瘀血腫、右前臂瘀血傷、右手背瘀血傷、右大腿、左大腿瘀血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鍾進松則進出屋內在旁看守,丁○○、蔡勝安、甲○○並追問係何人帶其前去賭博,丙○○回稱係 蔡林諒 ,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蔡勝安、甲○○即先行前往上開公園交涉,另通知張偉銘駕車前來搭載丙○○及丁○○、鍾進松、乙○○等人返回上開公園,丁○○復以毛巾一條蓋於丙○○頭上,以膠帶將毛巾固定纏繞於丙○○頸部,再以黑色塑膠袋一個套在丙○○頭部,直至到達上開公園後始打開,避免丙○○辨識相關地理位置,是時蔡林諒亦接獲友人通知丙○○被人押走而至該公園查看,蔡勝安等人即告知蔡林諒,須由丙○○支付二十五萬元始肯放人,丙○○利用其等與蔡林諒交涉之際,趁隙自該公園後門逃離現場,跑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攔下路人 吳永富 所騎機車求救,再由吳永富載丙○○前往警局報案,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四、五個小時左右,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巷○○號蔡勝安、丁○○住處內,扣得丁○○、蔡勝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二支、膠帶一捲、毛巾一條及黑色塑膠袋一個,並循線查獲蔡勝安、丁○○、乙○○、甲○○、張偉銘、鍾進松等六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承認在公園有打他,但是我們說你講清楚」、「沒有強押告訴人丙○○,是丙○○自己跟伊等前往其蔡勝安住處,也沒有說要付二十五萬才放人」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帶被告乙○○、甲○○去公園找弟弟蔡勝安,看到弟弟跟人在爭吵,就過去將二人推開,之後就跟乙○○、甲○○先離開」云云,甲○○辯稱:「僅在旁邊看,是丁○○、乙○○與丙○○在拉扯」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九0北警重刑第三七三四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0頁、第三四五四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另外,告訴人丙○○於本院亦指稱:「他們懷疑我詐賭,有押我去他們家裡,丁○○、乙○○有打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汽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九0北警重刑第三七三四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至三七、三九至四0頁),暨木棍二支、膠帶一捲、毛巾一條、黑色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第三四五四號偵卷第五頁),顯見告訴人丙○○之指述應可採信。
㈡、證人蔡林諒於偵查證稱:「當天晚上七、八點,我朋友叫 阿馬 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一朋友叫 阿彬 即丙○○,我才知道,他有說在仙公廟,我即自己去,之後有
四、五個人帶了阿彬來,詳細人數因公園人很多,我記不得了,其中一人說,要帶阿彬走可以,要拿出二十五萬元,我還不知怎麼回事,阿彬即跑掉了」、「當時我看他眼睛附近有被打青」等語(偵卷第三四頁背面);證人吳永富於偵查證稱:「當晚我騎車經過那裡,看到丙○○從路旁的車子旁跑出來向我招手,希望我幫忙載他一下,他在機車上告訴我他被人家綁架,當時天色很暗,只看他眼睛怪怪的,不知道是否受傷,但看起來像有受傷」等語(偵卷第廿三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確係遭他人帶往仙公廟公園,且對方要求交付二十五萬丙○○始能離開,另丙○○逃離現場後委請路人吳永富載往警局報案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九0北警重刑第三七三四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0頁), 益徵 告訴人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丙○○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指訴與事實證據相符,自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雖與被告等人成立和解(原審卷第六三頁撤回告訴狀),仍於本院指稱:「他們懷疑我詐賭,有押我去他們家裡,丁○○、乙○○有打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其所陳應真實可信,至於告訴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稱甲○○未毆打,為有利於甲○○之陳述,惟本件認定之事實為蔡勝安、丁○○、乙○○等人毆打丙○○,而非認定甲○○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丙○○於本院所陳,並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事證。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告訴人丙○○於前往被告蔡勝安、丁○○住處之前,已遭蔡勝安、丁○○、乙○○等人毆打,而丁○○、蔡勝安、甲○○強行將丙○○押上張偉銘所駕車輛,丁○○以膠帶綑綁丙○○雙手,蔡勝安、丁○○、乙○○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丙○○,鍾進松則進出屋內在旁看守,張偉銘駕車搭載丙○○及丁○○、鍾進松、乙○○等人返回公園,而丙○○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長達四、五個小時,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乙○○所辯:「係告訴人丙○○自己一同前往」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丙○○除遭傷害外,身體自由亦受拘束,在車上更遭被告丁○○以西裝外套或毛巾、膠帶、黑色塑膠袋等物矇住頭部,共同被告張偉銘明知上情,仍駕車載送告訴人丙○○及被告蔡勝安等人,共同被告鍾進松進出屋內在旁看守,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全程一同乘車押告訴人丙○○前往被告蔡勝安住處,返回仙公廟公園等,是依上說明,共同被告鍾進松、張偉銘、蔡勝安等人與被告丁○○、乙○○、甲○○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丁○○、乙○○、甲○○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勝安、乙○○、甲○○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乙○○、甲○○與蔡勝安、張偉銘、鍾進松等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偉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被告丁○○、乙○○、甲○○三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丁○○、乙○○、甲○○等人素行不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丁○○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甲○○現仍在假釋期間,均不知警惕,僅因賭博情事竟對告訴人丙○○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丙○○造成之危害匪淺,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乙○○、甲○○各有期徒刑陸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木棍二支、膠帶一捲、毛巾一條及黑色塑膠袋一個係被告蔡勝安、丁○○所有供與被告乙○○、甲○○、張偉銘、鍾進松等人共犯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勝安、丁○○、乙○○、甲○○、張偉銘、鍾進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在前開仙公廟公園毆打丙○○,再將其強押上車前往蔡勝安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由蔡勝安、丁○○、乙○○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血傷、左前額瘀血傷、左踝外側瘀血傷、左手肘擦破傷、右上臂後側瘀血腫、右前臂瘀血傷、右手背瘀血傷、右大腿、左大腿瘀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勝安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蔡勝安等六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蔡勝安等六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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