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已有二十年,並育有 戴文傑 、 戴文庭 (均已成年)等二人,婚後只要原告跟其他男人講話,被告就誣指原告與該男人有染,且已有無數次的無故毆打原告母子,以前二人在夜市擺攤做生意時,也經常在攤位上毆打原告,使原告尊嚴盡失,最近十餘年來,被告整日賦閒在家不工作,全家生活全靠原告一人在市場做生意賺錢維持,於原告欲出門做生意時,即伸手向原告要錢,不給就到市場鬧,在家中亦經常胡言亂語,所言盡是妖魔鬼怪,不得已,原告只好帶著戴文庭搬住外面,然被告則一再放言說原告跟男人跑了,也把房子賣掉一併把錢帶走,且經常到原告娘家詆毀稱原告之父母是靠離婚賺錢、會遭天遣等語,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再度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長期處於恐懼、痛苦及不安之壓力,被告至今仍無悔改之意,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份(正、影本各一份)、受傷部位照片二張(正、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三份、匯款單五張、汽車買賣契約一份、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被告也曾賣力的工作過,多年來賺的錢都放在原告那裡,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那被告就什麼都沒有了,且原告所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被毆乙事,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之舅舅在桃園醫院當醫生,桃園醫院所開出來的證明不實,要開幾張就有幾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已有二十年,並育有戴文傑、戴文庭(均已成年)等二人,婚後只要原告跟其他男人講話,被告就誣指原告與該男人有染,且已有無數次的無故毆打原告母子,以前二人在夜市擺攤做生意時,也經常在攤位上毆打原告,使原告尊嚴盡失,最近十餘年來,被告整日賦閒在家不工作,全家生活全靠原告一人在市場做生意賺錢維持,於原告欲出門做生意時,即伸手向原告要錢,不給就到市場鬧,在家中亦經常胡言亂語,所言盡是妖魔鬼怪,不得已,原告只好帶著戴文庭搬住外面,然被告則一再放言說原告跟男人跑了,也把房子賣掉一併把錢帶走,且經常到原告娘家詆毀稱原告之父母是靠離婚賺錢、會遭天遣等語,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再度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長期處於恐懼、痛苦及不安之壓力,被告至今仍無悔改之意,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被告也曾賣力的工作過,多年來賺的錢都放在原告那裡,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那被告就什麼都沒有了,且原告所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被毆乙事,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之舅舅在桃園醫院當醫生,桃園醫院所開出來的證明不實,要開幾張就有幾張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有被告右揭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以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份(正、影本各一份)、受傷部位照片二張(正、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質之被告對於渠未工作已有十餘年、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曾因原告與其他男人講話而指其等有染等情均不爭執,雖辯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也曾賣力的工作過,多年來賺的錢都放在原告那裡,且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毆打原告,因原告之舅舅在桃園醫院當醫生,桃園醫院所開出來的證明不實,要開幾張就有幾張云云。然訊證人即兩造所生已成年子女戴文傑、戴文庭結果,戴文傑稱(按問:兩造平常相處如何?)「記憶中他們常常在吵架,與我們的互動也很少,因為爸媽晚上要去夜市擺攤,因此家中少有歡樂氣氛。父母爭吵的原因可能是爸爸比較不會表達情緒,所以我們被打或被罵時都不知道爸爸的心情。因為從小生活比較刻苦,所以比較沒有感覺到父愛。爸媽之間是曾經有過肢體衝突,記憶中媽媽被打後會帶我們出去,冷靜後再回家,也曾經在車上爸爸無預警的打媽媽,以上這些事發生於我唸小學時,到我們比較大時就比較少了,現在爸爸只會講話比較大聲,類似咆哮,在我們面前,尚無聽過爸爸有說過恐嚇的話,只有聽過爸爸說媽媽家人不好,倒是沒有詛咒的話」、(按問:被告何時起沒有工作?)「從我唸國小五、六年級起,到現在約有十一、二年了」(按問:對兩造離婚一事有何意見?)「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媽媽真的很辛苦」、(按問:家中的開銷由何人負擔?)「媽媽」、(按問:目前與誰同住?)「爸爸」;另戴文庭稱(按問:兩造平常相處如何?)「爸媽是有去夜市擺攤,但到我國小六年級時,只剩媽媽一人到內壢賣魚,爸爸就沒有工作了,還會向媽媽伸手要錢。去年暑假我們搬出去住,據我所知,在此之前媽媽是有被爸爸打,原因都是為了一些小事,口角後爸爸就會動手,發生的次數不算少。另在我的印象中,爸爸是會罵外婆的不好,倒是沒有詛咒或恐嚇」、(按問:被告何時起沒有工作?)「約有十一、二年了」、(按問:家中的開銷由何人負擔?)「媽媽」、(按問:目前與誰同住?)「媽媽」、(按問:對兩造離婚一事有何意見?)「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媽媽真的很辛苦」等語(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該二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上均相符合,且二證人均為兩造所生之已成年子女,一個與原告同住,另一個則與被告共同生活,目前均就讀大學中,自均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且亦不希望父母離婚,足見其等之所述應非子虛,而醫院醫師於看診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就病情為敘述,本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更何況係公立之大型醫院而非私人的小診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瘀、擦傷,並無跨大之記載,益稽被告空言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誣指他方與人通姦,致使該他方於精神上承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上揭規定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迭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常有辱罵、毆打原告之行為,亦曾於夜市所營攤位上當眾毆打原告,且見原告與其他男人交談即誣指原告與該男人有染,更於最近十餘年來不工作養家,反於索款未果即到原告工作之市場吵鬧,及至原告攜同次子搬住外面後,被告猶不時前往原告娘家騷擾原告之父母,致使原告多年來於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衡其全情,在客觀上實已足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顯屬虐待,並達於不堪與之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且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亦不逐為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