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彈珠檯陸台(含IC板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檯六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後啟動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彈珠檯六台(含IC版六塊)。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電子遊戲機照片、臨時代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圖利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犯後已知悔悟,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本件犯行為偶發初犯,被告亦知悔悟,足認其經此警、偵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所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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