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右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工作處所門口,拾得其同事甲○○之皮夾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卡一張、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商銀、台新及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已。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同日二十時許,接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同市○○路郵局之提款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提款設備,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一萬九千元,共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查獲,並起獲現金二萬四千元、前述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預借現金卡一張、提款卡四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卷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
㈣扣案板橋信用商業銀行監視錄影帶一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被告以甲○○之提款卡,鑑入密碼後提領現金二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為足。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法,犯後已知悔悟,據實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本件犯行為偶發初犯,被告亦知悔悟,足認其經此警、偵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