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八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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