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八日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八德街口,知 楊景銘 所有、引擎號碼為FH一一六六二二號之重型機車(該車已改懸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車牌),為其友人 石忠雄 所竊取放置該處(石忠雄涉嫌竊盜部分,另併案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竟仍加以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把。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承於前開時、地收受贓物,惟辯稱不知其為贓物。惟收受贓物罪之
該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縱出於不確定之故意亦屬之。被告將自己之機車借予石忠雄,歸還時該車外殼已顯有不同,被告未加質疑即收受,顯有認識其為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解於本罪之責。
㈡被害人楊景銘之指述。
㈢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均如實交代始末,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本件犯行出於偶發,犯後亦知悔悟,足認其經此警、偵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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