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螞蟻彈珠台」捌台、「七龍珠彈珠台」拾陸台(均含IC板,共貳拾肆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晚間七時許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永福國小前,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紅螞蟻彈珠台」八台、「七龍珠彈珠台」十六台(均含IC板,共二十四塊),與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並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查獲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紅螞蟻彈珠台」八台、「七龍珠彈珠台」十六台(均含IC板,共二十四塊,已交由甲○○代保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扣押筆錄一件、代保管條一紙、現場照片及機具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核其所為係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竟未依規定逕自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且擺設地點位在學校附近,對就學中之學童影響甚鉅,同時參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及其犯罪手段、擺設時間未長之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電子遊戲機具「紅螞蟻彈珠台」八台、「七龍珠彈珠台」十六台(均含IC板,共二十四塊)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以其在上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賴以維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天擺設機台插電營業後就被警察查獲,並沒有任何客人把玩,伊擺設之目的是要讓小朋友把玩、兌換獎品,但實際上並沒有人把玩,伊並沒有以賭博維生之意思等語。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廿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稱:「(問:換的獎品有數量限制?)中多少分,就換多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惟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達現場時我才剛插電營業,並沒有顧客開始把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相符,況且參酌警方拍攝查獲現場及機具照片二幀,當時確實並無任何客人把玩被告所擺設之機台,顯見被告辯稱迄於查獲時,並無任何客人把玩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綜上所述,雖然被告已著手於賭博犯行之實行,但尚未遂行其賭博犯行,而賭博罪又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難遽對被告以賭博罪或常業賭博罪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