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收取車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乙○○向友德公司訂購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元,約定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車,由該公司業務員 劉善莊 辦妥簽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期未見交車,告訴人乃向友德公司查詢,經友德公司經理張建興(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劉善莊已離職,改派被告甲○與告訴人接洽,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知告訴人所訂車輛尚未運抵臺灣,須延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方可交車,惟屆期仍未交車,迄七十九年二月底,被告甲○電知告訴人車輛未到,如急欲用車,該公司可向另一經銷商調車,但須多付一萬一千元費用,後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被告甲○遂帶告訴人前往台北市○○路某汽車商行看車,同年三月五日,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三萬元訂金,復對告訴人佯稱須持印章至公司辦理原訂車輛退訂手續,告訴人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辦理解除原契約手續,嗣於同年三月八日晚,被告甲○電知告訴人新車須辦理檢驗、過戶、保險,須將尾款一次付清,同年三月九日被告甲○向告訴人領取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車款支票一紙,並於新契約上簽收,復通知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車,詎被告甲○於詐取前開車款後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扣除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日止之四月又四日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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