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BLACKLABEL牌洋酒一瓶,得手後夾於腰帶內覆以上衣遮掩,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財物,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本件犯行為偶發初犯,被告亦知悔悟,並念及被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有警訊筆錄為證,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