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在桃園縣○○鄉○○區○路旁,竊取停放路旁某輛自用小客車內之之汽車音響一組、CD盒一組,得手後留為己用;另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對面,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損壞DP─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足生所害於甲○○,著手欲竊取車內之音響時,觸動警報器而為車主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扣案螺絲起子一把、汽車音響、CD盒各一組。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毀損車門鎖之方式,著手行竊,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許著手竊取汽車音響之犯行,因車主發現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財物,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本件犯行出於偶發,被告犯後亦知悔悟,足認其經此警、偵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弟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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