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肆點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佰陸拾個、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之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二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廿一號四樓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四˙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點三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百六十個、電子秤。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在卷可憑,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四˙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中海洛因殘渣部分亦屬第一級毒品,惟已與分裝袋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百六十個、電子秤一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