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舞曲大芭辣」音樂光碟片(CD)內灌製之歌曲,及該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設計,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及美術著作,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舞曲大芭辣」音樂光碟片,均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未經派司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與前揭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前揭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將「舞曲大芭辣」音樂光碟片,擺放而陳列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和夜市」內之攤位上,並於攤位上擺放投錢筒,擬以客戶自行選取音樂光碟片,自行投入應付價款之方式,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販賣而散布予不特定之客戶,而侵害派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經派司公司派員會同員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舞曲大芭辣」音樂光碟片十二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派司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派司公司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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