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新竹縣湖口五四二旅營區服役,並擔任醫務兵之勤務,因而認識當時甫入伍但因身體不適前往該營區醫務所休養之乙○○,並得知乙○○有厭惡軍旅生活之心態,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乙○○佯稱前開綽號「小傑」友人之父親認識任職將軍的朋友,有管道可開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役男身體有缺陷憑以辦理停役,但須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活動費。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泡沫紅茶店,交付二十五萬元予甲○○及前開綽號「小傑」之人。嗣因乙○○遲未領得該停役證明,而甲○○亦避不見面,乙○○始驚覺受騙。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父於事後已代被告償還十萬元,而被告本身亦償還三萬元與告訴人,然尚欠十二萬元未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為憑,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