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無任何賭博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2台,均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告吳麗雲女46歲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2星」、「3星」、「4星」、「台特」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100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後,吳麗雲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2星」、「3星」、「
4星」,則分別可得簽賭金額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吳麗雲所有。嗣於101年9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吳麗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及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及簽注單2張等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