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月梅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月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梅因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月梅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由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0年9月2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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